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进行专利维权时,虽然正面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请求人立案的必备要件,但是如果行政或司法机关要求提交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则必须提交,否则可能会导致诉讼中止或者承担不利后果。
若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专利维权,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该规定没有要求在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时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实践中各地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投诉时,大多还是要求请求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
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专利维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有以下规定:
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从上述规定可见,对权利人有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维权过程中初步证明专利权和的稳定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还可能起到防止侵权诉讼案件被被告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止的作用。